云南省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暂行规定 (2002年6月3日)
第一条 为规范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居民依法行使民主选举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和中办发[2000]23号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不经法定程序撤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
第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由5至9人组成,其中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委员若干人。
多民族居住地区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本居住地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由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社区居民意见,也可由社区居民小组代表选举产生。
社区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社区居民小组一般由50至150户居民组成,每个居民小组可以选举3至8名社区居民代表,社区居民代表任期与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期相同。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指导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成立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 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 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三、 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 受理选举工作中的来信、来访;
五、 承办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由社区居民会议推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5至9人组成。其主要职责是:
一、 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二、 依法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 组织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 组织选民提名候选人,审查候选人资格,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 公告选举日期、时间、地点及选举方式;
六、 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 总结选举工作,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至新一届社区居民委员会产生时止。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自确定之日起退出选举委员会,由此产生的缺额以从原推选的选举委员会候选人中以得票多的递补。
第十条 年满18周岁的社区居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一条 有选民资格的社区居民在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户口所在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也可以在居住地的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但不能再到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选民登记的居民,自动放弃本届选民资格。
第十二条 采取社区居民小组代表方式选举的,应当公布社区居民小组代表名单。
第十三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具有一定的组织领导能力和文化知识,廉洁奉公,作风民主,办事公道,身体健康,热心为居民服务。
第十四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出,可由街道办事处、镇向社会公开招选后向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推荐,也可由居民直接投票或由选民10人以上联合提名,户代表5人以上联合提名、社区居民小组代表三人以上联合提名等方式。提名时,对候选人只有一次提名权,且提名人数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第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实行差额选举,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人数应当分别多于应选人人数,候选人产生后,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7日以前,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六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社区居民介绍候选人的情况,也可以组织候选人同选民见面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
第十七条 选举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召开选举大会,选
举大会应当当场推选监票人、唱票人、计票人,负责核对票数、清理票箱和投票人数、监票、唱票、计票。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唱票、计票等工作。
第十八条 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选民居住状况和便于组织选举的原则,设立中心投票会场,对不便到会投票的,可以设若干投票站和流动票箱,每个投票站或者流动票箱必须有两名以上监票人员负责。
投票前,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应当介绍选举办法,提出具体要求。
第十九条 在选举日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委托投票不得超过三人。采取由户代表、社区居民代表选举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不可以委托投票。
第二十条 选举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可以按职务分次投票选举,也可以一次投票选举,具体投票方式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确定。
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二十一条 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必须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代写处,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填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代写选票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第二十二条 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者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每一选票所投赞成票人数与另选他人人数之和不得多于应选人数,否则选票无效。
第二十三条 投票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工作人员将所有票带到中心会场当众开箱,公开唱票、计票,当众公布选举结果,并当众封存选票。
每次选举所得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选票无法确认的,经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认定,作废票处理。废票计入选票总数。
第二十四条 选举社区居民委员会,由本社区有选举权的居民、户代表或者社区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社区居民的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人数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差额选举。另行选举的候选人应以第一次选举未当选人员中按得票多少产生,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十五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的选举结果由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公布后,报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于三日内向当选人颁发当选证书。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当选证书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接受居民监督。社区居民对违法或者严重失职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检举或者提出罢免意见。
第二十七条 由五分之一以上的18周岁以上的居民、五分之一以上的户或者二分之一以上的居民小组提议,可以要求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并写明罢免理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社区居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但须获得参加投票过半数的居民同意始得生效。罢免结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八条 社区居民会议在讨论罢免意见时,被提出罢免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第二十九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出,经社区居民会议同意辞职,并补选新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但是,在同意辞职前撤回辞职书的除外。
第三十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出现缺额时,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提请社区居民会议补选并报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备案。
补选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任期到本届社区居民委员会任期届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社区居民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违反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碍社区居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调整、变更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或者指定、委派、撤换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居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的居民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社区居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社区居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街道办事处、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